12月1日,央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市场期待已久的现金贷监管新规终于尘埃落定。
应该说,现金贷新规从框架结构到内容都很“饱满”,既明确了现金贷业务的基本原则,也从现金贷的各个关联端提出整体推进的监管要求,并针对各种违规情形提出了分类处置的办法,以及建立现金贷整治长效机制要求。但是,现金贷新规落地或许尚面临若干政策“留白”待续。
针对现金贷广受诟病的暴利问题,《通知》第二条原则明确: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这里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指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仔细分析,其实最高院的这个规定只是在裁决民间借贷案件时作为判案的一个依据,只是说明超过36%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并非禁止性规定,且无惩戒条款。所以“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这一条执行起来的法律依据或需斟酌。
最纠结的则是现金贷新规与最高法的《规定》存在错位。若按现金贷新规第一条,“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言外之意,凡开展现金贷业务的企业或机构都需归入金融机构之列,并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
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这样两难问题就出现了。如果现金贷公司都按照监管要求规范为持牌的、获得了放贷资格的主体,成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又不适用于从事现金贷类的机构了。
毋庸讳言,此次出台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代表的是一场监管整治的开始。针对金融领域出现的乱象,我们或许需要暴风骤雨式的整治;但更需要的是法制的健全。唯有加快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才能使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唯有基于法制的监管,才具有水滴石穿的韧性。